(2017)豫048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武周与郭帅飞、随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武周,郭帅飞,随俊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50号原告:史武周,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帅飞,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随俊阳,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史武周诉被告郭帅飞、被告随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武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伟、被告郭帅飞、被告随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武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帅飞,被告随俊阳偿还4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按月息2分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郭帅飞借原告现金300000,约定4个月内归还,担保人为被告随俊阳。2015年2月份,被告郭帅飞向原告史武周借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帅飞、被告随俊阳催讨,被告郭帅飞、被告随俊阳一直未还。被告郭帅飞辩称,被告郭帅飞从原告史武周处借款数额是360000元,2015年1月份,因生意周转约定在原告史武周处借款300000元,使用期限4个月,利息3万元,当时利息直接扣除,实际借款数额为270000元整,2015年2月份,将近春节的时候,当时在杭州经随俊阳的手,又借原告史武周100000元,利息10000元直接扣除,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0元整。被告随俊阳辩称,原告所提供2015年1月9日被告郭帅飞所出具欠条中,担保人署名随俊阳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2015年春节前经其手被告郭帅飞借原告100000元,提前扣除10000元利息后,被告郭帅飞实际借款90000元,2015年后,被告郭帅飞曾给原告出具数额为450000元的借条,其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郭帅飞给原告史武周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数额为300000元,提前扣除30000元利息后,被告郭帅飞实际借款数额为270000元。被告随俊阳在担保人栏内按有指印。2015年7月左右,原告曾向被告随俊阳讨要借款。2015年2月份,原告史武周借给被告郭帅飞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联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郭帅飞提供借条中担保人栏内的指印鉴定,2017年5月4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东鉴[2017]痕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5年1月9日的借条落款处“随俊阳”的签名笔迹处红色指印是随俊阳右手中指指印。上述事实由借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郭帅飞分两次向原告史武周借款36万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郭帅飞对此事也予以认可,被告郭帅飞借原告3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帅飞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6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随俊阳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随俊阳偿还后可向被告郭帅飞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帅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武周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随俊阳对借款中27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郭帅飞、随俊阳负担6700元,原告史武周负担135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随俊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代理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玛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