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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肖海琪与廖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琪,廖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014号原告肖海琪,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廖学华,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肖海琪诉被告廖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琪诉称,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原、被告都是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3月15日被告廖学华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先后确认出借给被告两笔共计10000元,上述每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廖学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年利率为20%的利息,以及逾期后年利率为24%的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起算日2016年3月15日,暂计算到2017年6月6日利息罚息为2544.46元);3、案件受理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如有)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廖学华既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主开发运营的手机软件“借贷宝”平台,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协议编号:57607562985025383和576082212697148520的《借出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两笔各5000元共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364天,自2016年3月15起至2017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被告采用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时约定还款日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超过宽限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以24%为年化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10000元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收到原告依约借出款,但是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催促仍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肖海琪主张被告廖学华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肖海琪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宝”平台签订的《借出协议》,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转帐记录》等在案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学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学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海琪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被告廖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廖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