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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黄应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黄应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02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长美,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宁生,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应树,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蕉林罚决字【2016】第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蕉林罚决字【2016】第030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应树于2016年8月15日盗伐虎贝镇林场“钓鱼岗”集体山场林木,砍伐杉木11株,合计立木蓄积量为1.8283立方米(折原木材积1.332立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黄应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黄应树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黄应树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即110株杉木;2、没收盗伐林木;3、盗伐林木价值6倍的罚款5594.4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蕉林罚决字【2016】第030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黄应树。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因申请执行人已执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处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第1项、第3项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作出的蕉林罚决字【2016】第030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蕉林罚决字【2016】第030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黄应树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即110株杉木,并向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缴纳罚款5594.4元;三、被执行人黄应树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