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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志勤与王少峰、李俐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勤,王少峰,李俐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149号原告李志勤,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王少峰,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李俐伶,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李志勤诉被告王少锋、李俐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锋、李俐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4个月,月息2分,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王少锋、李俐伶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少锋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少锋、李俐伶未到庭,未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李志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提出本案诉求。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王少锋、李俐伶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少峰向原告李志勤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李俐伶和被告王少峰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被告应从2017年4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峰、李俐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勤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少峰、李俐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弋长河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明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