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刘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刘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4536号原告:朱建国,男,1971年10月29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刘春明,男,1975年5月3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江海西路13号。负责人:汤海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建国与被告刘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建国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建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