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2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寇俊杰与牛淑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俊杰,牛淑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712号原告:寇俊杰,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牛淑萍,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寇俊杰诉被告牛淑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俊杰、被告牛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俊杰诉称:2011年4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我参加他人婚礼,在吃饭过程中我起身接菜期间,被告牛淑萍将我坐的凳子有意挪开,因我对此不知情,接菜后便坐下,导致我摔在地上,造成我臀部受伤。摔倒后我问是谁将凳子挪开,被告承认是她挪的。当晚我到木奇药房买了伤痛宁膏及外伤口服药。用药后因一直未好,我便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到我家看我,并告诉我正常治疗,待她女儿回家后赔偿于我。2011年5月24日,我又就此事到沈阳医大进行检查并购买药物,但一直未能痊愈,此后我又多次到沈阳医大一院、盛京医院进行治疗。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我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915.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00(30.00元/天×6天+20.00元/天×5天)、护理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误工费10,080.00元(90.00元/天×112天)、交通费830.00元、住宿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共计27,505.00元。牛淑萍辩称:不同意赔偿。2011年4月12日我是原告参加婚礼的主持人,作为主持人我只需要说话,不需要动手,拿凳子的事情不是我的份内事,因此我没有将原告所坐的凳子挪开并导致她受伤,也不知道有人将他人凳子挪开的事情,如果确有其事,我主持的婚礼主人也会知情,但始终没人同我提起过此事,而且我也没有向原告承认过是我将其所坐凳子挪开,也没有到她家看望并同意赔偿。同时,原告所诉的事情是在2011年发生,这些年原告有条件找到我,但一直都没有找我要求赔偿或起诉,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其中一份的两个证人是夫妻,同原告也是亲属关系,另一份徐杰的证言是虚假的,这个证人根本未给原告出过任何证明材料,对这两份证言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治疗证据均与我无关,也不清楚原告在这些年中曾经受过什么伤,我与原告无怨仇,没有做这样的事情,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寇俊杰参加他人婚礼,牛淑萍是该场婚礼主持人。寇俊杰于当晚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济生药房购买伤痛宁膏13盒、断血流3盒、布洛芬1盒,花药费213.00元。同年5月24日,寇俊杰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妇科门诊检查治疗,彩超检查结果子宫腔上段低回声等,花医药费272.70元。8月31日,寇俊杰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骶尾骨做DR正侧位检查,检查结论尾骨远端膨大?必要时CT检查,花医药费827.70元;9月14日,寇俊杰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专家门诊就骶尾骨做MR平扫检查,检查结论骶尾骨MR平扫未见异常、腰椎退变、L3S1间盘膨出、子宫及左侧附件区改变,请结合其他检查,花医药费843.00元,同日寇俊杰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妇科门诊检查,花医药费20.70元;9月20日,寇俊杰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门诊两次挂号检查,共花医药费417.60元;11月24日,寇俊杰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妇科门诊检查,彩超检查结论子宫肌瘤等,花医药费523.90元。2012年5月18日,寇俊杰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妇科门诊检查,花医药费226.30元。此后,寇俊杰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8月16日、9月13日、2013年1月31日、5月18日在抚顺百合大药房、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鑫林大药房自行购买伤科接骨片、三通盘骨贴、断血流等药品,共花药费1,298.60元。2017年6月1日,寇俊杰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行骶尾骨DR正侧位复查,检查结论S4-5对位不良,花医药费137.20元。现寇俊杰以在参加婚礼期间牛淑萍将其所坐凳子挪开致其摔坐在地,并致臀部受伤为由,诉讼来院请求赔偿上述医药费用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50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病历1份、三维彩超报告单2张、放射科DX报告单2张、放射科MR报告单1张、医药费收据34张,被告提供的徐杰书证1份,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寇俊杰应当就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即参加婚礼期间因他人挪动其所坐凳子致其臀部受伤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举证证明。寇俊杰为证明挪凳行为系牛淑萍所为提供了两份书面证言材料,其中一份内容由寇俊杰本人书写,材料中体现宋长斌、潘景伟二人签名,二人与寇俊杰均系亲属关系,另一份材料内容及签名均由寇俊杰本人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上述规定,宋长斌、潘景伟的书面证言并非本人书写,无法核实该二人的作证内容,且作为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该二人又与寇俊杰有利害关系,寇俊杰亦未能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对该二人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关于寇俊杰本人书写的徐杰证言内容,因该证言并非徐杰本人书写并签字,虽然寇俊杰称徐杰本人对该证言内容认可,但根据寇俊杰认可的牛淑萍提供的徐杰书面证言,徐杰对寇俊杰提供的证言内容已经作出否定,故该份材料不能作为书面证言使用,应系寇俊杰自我陈述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寇俊杰未能就牛淑萍明知挪凳会给他人造成伤害而故意将寇俊杰所坐凳子挪开并导致寇俊杰受伤的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进行举证证明;同时,寇俊杰没有在参加婚礼后以受伤为由及时到医院确诊、治疗,而是到药房自行购药并进行了此后几年内的一系列治疗,无法证明其因参加婚礼导致臀部受伤的损害事实,亦无法证明购药、治疗与其主张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寇俊杰主张的牛淑萍挪其所坐凳子致其受伤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寇俊杰主张的参加婚礼受伤,其伤害于婚礼当日便已知,根据寇俊杰主张其所受伤害比较轻微,应以其受伤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寇俊杰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一年内起诉,也未能提供在受伤后的几年内曾经向牛淑萍主张赔偿的相关证据,对此事实牛淑萍又持否认态度,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寇俊杰的诉讼会产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0元,减半收取24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卜天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