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李强、王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李强,王雪,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负责人:刘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王雪,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5-12号1门。法定代表人:梁德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李强、王雪、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及被告盈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王雪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强、王雪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强、王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0,439.16元,利息和罚息3,470.14元人民币,本息共计73,909.30元(暂算止2016年12月23日),以及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李强、王雪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李强、王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盈达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强、王雪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自用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2月25日始至2024年1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以每月作为一个还款期。该贷款采用抵押、保证方式作为贷款担保,被告李强、王雪将位于辽中县茨榆坨镇华环路188号1-2-4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由被告盈达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100,000元借贷给被告李强、王雪,被告李强、王雪开始偿还贷款。但被告李强、王雪无故拖欠贷款,中止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意还款。至今拖欠原告本息人民币73,909.3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强、王雪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李强、王雪无故拖欠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被告李强、王雪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盈达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盈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李强、王雪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盈达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李强、王雪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那么应以案涉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李强、王雪、保证人盈达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辽中县茨榆坨镇华环路188号(1-2-4)、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0年1月8日,上述房产在辽中县房产管理处房产交易所办理了个人抵押贷款购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盈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强、王雪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强、王雪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439.16元,利息和罚息3,470.14元,合计73,909.3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强、王雪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盈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亦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李强、王雪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而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出借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强、王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李强、王雪、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强、王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贷款本金70,439.16元,利息和罚息3,470.14元,合计73,909.30元(截止日为2016年12月23日),并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强、王雪负担;被告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宋志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