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与褚刘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褚刘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033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轻纺城3街**号。经营者:孙莲珠,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远、付文超(实习),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刘梅,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与被告褚刘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刘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8667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布料。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67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褚刘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褚刘梅从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处购买布料。2014年5月14日,被告褚刘梅在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的对帐单上签字,该对帐单载明“客户褚刘梅截止2014年5月10日,欠阳光皮革货款人民币148666元对帐人:褚刘梅2014年5月14日”。后被告褚刘梅仅偿还部分款项,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帐单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褚刘梅从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处购买布料,并在对帐单上签字,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持欠款手续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褚刘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刘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货款88667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皮革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褚刘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