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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齐丽丽、郭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齐丽丽,郭永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9民初1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齐丽丽,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郭永为,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被告齐丽丽、郭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永为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58376.71元(利息计算止2017年4月11日),承担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齐丽丽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58377.06元(利息计算止2017年4月11日),承担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3.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永为、齐丽丽于2013年4月9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各自借款90000元,共计180000元,年利率14.58%。最后还款日期2014年4月9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贷款联保协议书。逾期,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讼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邮储银行请求的齐丽丽的贷款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赵有亮骗取贷款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丽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