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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木怀军与常州兴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兴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木怀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兴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沈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兴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上宇,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怀军,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暂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兴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木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磅码单”即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持有“磅码单”做出了合理解释即: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或其他人员提供废钢材的称重服务。被上诉人欲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话,其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另,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磅码单”中,格式栏中根本没有所谓的“单价”一栏,部分“磅码单”中出现单价金额,系被上诉人擅自添加的,该添加部分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另外,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就全案已经发表了相应的答辩意见,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在收到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传票后,代理人电话联系了原承办法官,并告知因其他法院开庭传票已早期送达,故无法参加第二次庭审,并得知被上诉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故电话告知法官:坚持第一次的相关答辩、质证意见。但原审法院的判决中却认定: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木怀军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查清了案件事实,其所作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的“磅码单”系答辩人擅自添加与事实不符。上面的价格,都是上诉人的司磅员填写的,并不是答辩人添加。在答辩人与上诉人的买卖过程中,是答辩人将废钢运送到上诉人厂里,先过磅,然后卸货,再去皮,然后再由上诉人的司磅员将填写完整的磅码单交给答辩人作为收货的凭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其所作判决正当合理,其在法律上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不顾事实,不讲诚信,企图以诡辩来逃避责任,与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相悖。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三、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同意延期开庭的上诉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开庭通知,且上诉人有两位代理人,因而完全可以调剂并妥善安排,甚至还可以让当事人出庭,当然也可以发表书面代理意见,因而一审并未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发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木怀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才公司支付货款146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经营废钢回收业务,兴才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购买废钢,共向兴才公司提供废钢61.44吨,按当时行情单价为2380元/吨,合计价款146227元,但兴才公司未能支付货款,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兴才公司向木怀军购买废钢的要求,木怀军指派车辆装载废钢运至兴才公司处,兴才公司的司磅员用地磅对装载废钢的车辆称量,记载毛重,木怀军将废钢卸在兴才公司处后由司磅员对空车进行称量,记载皮重,由司磅员向木怀军出具一份标有兴才公司名称的磅码单,记载毛重、皮重、净重和单价等。2014年4月27日,兴才公司司磅员季荣庆向木怀军出具二份磅码单,一份净重12.16吨,一份净重12.23吨,并载明单价为2380元/吨;同月29日,由兴才公司司磅员朱桂香出具给木怀军一份磅码单,净重13.83吨,但朱桂香的签名签在送货单位处;同日,兴才公司司磅员刘英芝向木怀军出具一份磅码单,净重为12.29吨;同年5月10日,兴才公司司磅员刘英芝向木怀军出具一份磅码单,净重为10.93吨,木怀军合计向兴才公司交付61.44吨废钢。兴才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木怀军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木怀军为证明其交易过程,申请证人穆某和耿某到庭作证。两证人均作证陈述,其受木怀军指令开装载废钢的车辆至兴才公司处,由兴才公司司磅员称重,卸货后,再称空车重量,由司磅员出具磅码单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磅码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木怀军、兴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有关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需经备案,和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外,其他单位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兴才公司对由季荣庆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两份磅码单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兴才公司对其他磅码单中的朱桂香、刘英芝是否为其工作人员不能确定,要求给予一定时间确认,但兴才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该院作出确认,该院根据木怀军交付货物,由兴才公司司磅员出具磅码单的交易习惯,确定2014年4月29日、5月10日的三份磅码单由兴才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确定兴才公司共收到废钢61.44吨。木怀军要求按2014年4月27日磅码单中双方确认的2380元/吨单价计算全部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兴才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兴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木怀军货款146227元。如果兴才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兴才公司负担。二审中,兴才公司补充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记账凭证,合同对应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上诉人都是和供应商签订合同,供应商开入库单,然后再开增值税发票,这是正常的收购废钢过程。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是提供了磅码单,与上诉人平时的交易习惯不相符。木怀军质证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一系列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到2014年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不能证明该公司都是这种交易习惯。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兴才公司与木怀军之间是否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兴才公司与木怀军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据此规定,在经济生活中,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并不以签订书面合同作为构成要件,如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仍然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次,木怀军提供的部分磅码单中,不仅记载有毛重、皮重、净重,还记载了单价。这与兴才公司主张的其仅为木怀军提供废钢材称重服务的主张明显不符,故对兴才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兴才公司虽提出该“单价”一栏系木怀军擅自添加,但却未依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兴才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再次,兴才公司认可木怀军提供的磅码单上签字的三人均系其公司员工,故兴才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三人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木怀军提供的部分磅码单中虽然没有写明单价,但原审法院根据其他磅码单上载明的单价确定本案所有货物的价格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兴才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兴才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岷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