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杭州德川机电有限公司、杭州辰洲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杭州德川机电有限公司,杭州辰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27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周黎明。原告诉讼代理人:丁勇、韩蓓丽。被告:杭州德川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满英。被告:杭州辰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树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杭州德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杭州辰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丽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川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款本金984588.30元,逾期利息337713.8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算,按日息0.0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实际应算至付清之日),本息合计1322302.1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13360.58元;3.被告辰洲公司对被告德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德川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德川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款200万元,对因为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等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告辰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原告为被告德川公司垫款,至今被告德川公司未返还原告上述垫款。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汇票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分户明细账页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民泰银行与德川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民泰银行同意承兑出票人为德川公司的承兑汇票,共10张,票面总金额200万元;德川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二天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民泰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德川公司逾期贷款,民泰银行有权向德川公司计收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0‰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派地思公司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民泰银行与辰洲公司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辰洲公司等为德川公司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在民泰银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依约签发了共计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8日)。汇票到期后,德川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民泰银行实际垫款984588.30元,德川公司等未归还上述垫款。另查明,民泰银行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3360.58元。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德川公司未足额备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对外付款,造成原告垫款,被告德川公司应承担偿还垫款本金以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辰洲公司自愿对案涉款项作出最高额保证,被告德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辰洲公司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德川公司、辰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德川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垫款984588.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杭州德川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律师代理费13360.58元;三、杭州辰洲贸易有限公司对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1元,由杭州德川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辰洲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德川机电有限公司、杭州辰洲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喻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