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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41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133636L(1—1)代表人:解淑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猷,该行职员。被告:宋丹,曾用名:宋春英,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被告宋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赵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新阳支行2010年个消房字第××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3104.39元、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8127.03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则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迎宾小区××单元××号(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全部债务。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30年3月29日;年利率为4.158%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迎宾小区××单元××号的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自2012年12月4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单身声明、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声明书、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息凭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3月30日至2030年3月29日;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3.465‰,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自愿按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1.5倍的比例计收罚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时,原告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迎宾小区××单元××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63万元,约定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158%。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2年12月4日至今未还款。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3104.39元,利息18127.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将被告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被告宋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新阳支行2010年个消房字第××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借款本金533104.39元。三、被告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18127.03元;2015年8月6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如被告宋丹未按上述期限偿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借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则以其抵押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迎宾小区401栋2单元12层2号(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宋丹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人民陪审员  陈美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