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罗浩与梁瑞祥、刘坚卫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浩,梁瑞祥,刘坚卫,黄石市秀水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162号原告:罗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瑞祥。被告:刘坚卫。被告:黄石市秀水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大垅村秀水湾生态园。法定代表人:柯建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浩诉被告梁瑞祥、刘坚卫、黄石市秀水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忍、被告梁瑞祥、黄石市秀水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坚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浩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390元,并支付自2016年元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秀水湾生态园工程施工,总价款166450元,施工期间支付了63800元,施工完毕之后于2016年元月25日支付了90260元,尚欠1239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到期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梁瑞祥、黄石市秀水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均辩称,1、主体不是被告梁瑞祥,实际是黄石市秀水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秀水湾生态园工程,被告梁瑞祥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2、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已付63800元,2016年元月25日公司已付清96390元,只是承包做亭子,不包括栏杆,而原告诉讼中包括栏杆款,欠工程款数额属实;3、按照国家施工相关规定,工程应该有质保金,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该维修有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被告刘坚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黄石市秀水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大冶市保安镇秀水湾生态园的楼亭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罗浩承建,总承包价为1664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黄石市秀水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了扶手栏杆的工程,并交给原告罗浩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石市秀水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罗浩工程款1239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梁瑞祥代表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付因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交付等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就被告差欠其工程款提出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坚卫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梁瑞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单位职务行为,故被告梁瑞祥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黄石市秀水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黄石市秀水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出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秀水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罗浩工程款123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黄石市秀水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