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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展与单炳新、臧春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展,单炳新,臧春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399号原告:王展,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炳新,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臧春林,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王展与被告单炳新、臧春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炳新、臧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单炳新、臧春林向原告偿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单炳新、臧春林共同立据向孙华东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代两被告向孙华东偿还借款2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单炳新、臧春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单炳新、臧春林共同立据向孙华东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王展在借据上署名担保。后,原告在借据上自行注明“还款日期2015、12、18”。案外人孙华东及两被告对此原告自行书写的还款时间未到庭认可。截至2016年10月30日止,王展向案涉借款债权人孙华东偿还20万元。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单炳新、臧春林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臧春林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及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射阳县海通镇大尖村五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臧春林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价值9万元部分);查封单炳新、臧春林所有的位于射阳县海通镇大尖村五组房屋房产证号为20××12(价值20万元部分)。案外人邵连生对该裁定的房产查封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5月18日作出(2017)苏092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房屋查封的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解除查封单炳新、臧春林所有的位于射阳县海通镇大尖村五组房屋房产证号为20××12(价值20万元部分)裁定。本院认为,孙华东与单炳新、臧春林及王展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称约定的还款时间,系其自行在借据上加注,而原债权人孙华东和两被告未到庭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炳新、臧春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展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单炳新、臧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