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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财源与李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财源,李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财源,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天,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军,男,1956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黄财源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财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天,被上诉人李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财源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黄财源无需偿还李振军借款本金及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电话录音、查询电话清单两份独立的证据认定尾号为1376的手机号码为黄财源使用过于草率,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振军辩称:李振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黄财源借款的事实,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财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振军于2017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财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4日,黄财源向李振军出具借条:“兹黄财源向李振军同志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等内容。一审法院电话拨打139XX****XX通知黄财源应诉时,对方称自己是黄财源且会委托律师处理相关案件事宜。2016年8月24日,黄财源用该手机号向李振军发出短信:“李局你好,我们的关系什么我就不多说。我答应你九月二日还你如果来不及,最迟到十月五日发工资时。我的朋友都会帮我出钱全部还你。10万元正我不会是那种不讲信用的人?你是知道谢谢”。12月30日,黄财源再次向李振军发出短信:“大哥您好,他们外国人说要元旦后才能打款,今天不能打款了,欧洲中央银行结算系统今天关闭了,只能等到4号,对不起!大哥向你的兄弟们说明,谢谢!”。短信内容证明借款已经履行,黄财源同意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黄财源向李振军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振军向黄财源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黄财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振军要求黄财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振军要求黄财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未进行约定,且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法院依法确认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财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振军借款本金十万元及逾期利息(自二○一七年一月五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黄财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黄财源对李振军提供的借条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未实际履行。李振军针对借款实际履行,提供手机短信予以证实。黄财源否认向李振军发出短信的139XXXX****手机号码为其使用,不能达到借款已履行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以6909XXXX向139XXXX****电话通知黄财源应诉时,对方称自己是黄财源,已经委托了律师。黄财源对电话录音及一审法院调取的2017年3月6909XXXX的查询电话清单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财源主张其虽然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了借条,但李振军一直没有给付借款,但无法对借条一直在李振军处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一审法院拨打139XXXX****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单以及李振军提交的短信内容,足以认定黄财源向李振军借款的事实,黄财源应当向李振军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虽然黄财源和李振军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李振军有权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黄财源支付利息依法有据。综上所述,黄财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财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