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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山国联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山国联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国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法定代表人:伍灿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山国联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国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东莞汇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上述事实认定东莞汇邦公司是本案债权人理据不足。东莞汇邦公司持有“中山汇邦公司”的单据原件。虽然国联公司向东莞汇邦公司支付6000余元并收取过相应的发票,但是均系东莞汇邦公司受“中山汇邦公司”的委托指示所为。《收货单》载明的送货主体为“中山汇邦公司”,表明国联公司系与“中山汇邦公司”发生交易往来。“中山汇邦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实际经营人为肖某贤,肖某贤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国联公司向肖某贤预付的30万元已包含本案争议的48793.8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故依法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汇邦公司以“中山汇邦公司”的名义向国联公司送货,但“中山汇邦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因该送货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送货人东莞汇邦公司与国联公司之间成立。原审法院综合东莞汇邦公司有关履行合同等事实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为东莞汇邦公司,事实依据充分。国联公司主张其向肖某贤预付的30万元已包含本案争议的48793.83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国联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合同主体的认定以及判决其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有误,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国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国联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饶 清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钟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