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5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德胜、李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德胜,李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736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菲,女,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唯,女,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余德胜,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李君,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诉被告余德胜、李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艳菲和被告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德胜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85538.65元;2、判令被告余德胜向原告支付利息21503.38元(暂从垫付之日第二日起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君对被告余德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凝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余德胜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55538.65元;2、判令被告余德胜向原告支付利息28021.43元(暂从垫付之日第二日起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止,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君对被告余德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凝睿公司提交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代偿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甲方凝睿公司与乙方余德胜、丁方李君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付车款,甲方同意垫资并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共同债务人,对乙方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2013年7月24日,透支债务人余德胜与透支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购买奥迪汽车,交易总价236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65333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170667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授权债权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该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按约向余德胜发放了透支资金。因余德胜未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凝睿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该行代偿29663.77元,于2016年3月25日代偿34145.88元,于2016年7月13日代偿21729元。李君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给凝睿公司代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余德胜未按约向银行归还透支款,致凝睿公司代其向银行偿付借款本息。现凝睿公司依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余德胜支付代偿款及利息,并要求共同还款人李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利息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5538.65元,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23351.18元,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二、被告李君对被告余德胜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余德胜、李君共同负担1783元。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德胜、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颖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