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674号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6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事在本市未央区六号大院一海鲜店吃饭喝酒,后又去附近一家KTV唱歌,其间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驾驶陕A83W**红色铃木牌小轿车沿凤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路十字西侧时,撞到路中间隔离护栏,致其本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王某经群众拨打120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处警后发现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王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80.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血照片、证人证言、车辆信息、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