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家具店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某某镇李某某家具店,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383号原告某县某某镇李某某家具店。负责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某县某某镇李某某家具店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壮、孟治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某某镇李某某家具店负责人李云军、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某某镇李某某家具店负责人李云军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某县某某镇李某某家具店购买家具共欠款本金5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欠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6月份付利息2000元,2015年9月份付利息1800元,下欠本金5800元及利息分文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欠据一支,主要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韩某某购买原告某县某某镇李某某家具店家具共欠款5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于2013年4月份偿还原告本金1800元,2013年9月份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现在我只欠原告本金2000元。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某县某某镇李某某家具店所举的证据,被告韩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某县某某镇李某某家具店购买家具共欠款本金5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6月份付利息2000元,2015年9月份付利息1800元,下欠本金5800元及利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县某某镇李某某家具店负责人李云军持被告韩某某所立欠款欠据向被告韩某某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以偿还原告3800元均是本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欠原告款,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不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某县某某镇李某某家具店欠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起息于2012年9月1日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减除已付利息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人民陪审员 孟治强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