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华诉被告齐晓宁、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齐晓宁,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731号原告王艳华,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志,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晓宁,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齐国,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齐晓宁,齐国委托代理人郑宝仁,男,1960年3月7日出生,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喜,男,1973��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昭伟,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张宝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王艳华诉被告齐晓宁、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委托代理人徐志,被告齐晓宁、齐国委托代理人郑宝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王春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14时45分许,于辽中区107省道234KM+49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南),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停车开车门,遇孟凡强驾驶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车内载乘人包括原告在内)由南向北行驶,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台车损坏,齐晓宁、王春喜、辽AX$$$$$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齐晓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春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无交通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04.64元(医疗票据11张),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住院31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6102.60元(二级护理60天,要求每天赔偿101.71元护理费),误工费123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现要求赔偿受伤日2016年6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20日共计123天误工费,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辽阳县刘二堡白领伊人制造厂工作,有误工证据等证明),交通费12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205431.60元(经依法鉴定一处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是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社区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要求赔偿20年,即31126元×20年×33%=205431.60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2110元,被扶养人王思财扶养费42682.86元(王思财系原告王艳华之父亲,于1948年4月29日出生,在农村居住,是农村户口,两名子女,另一个是长子王成仁,根据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第12条规定,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因为受伤者的伤残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张宝成通过尹春服已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三者19人损伤,本次事故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与被告齐晓宁所驾驶的车辆交纳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平等分配,给其余伤者预留份额。关于超出交强险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医疗费未提供辽中区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伙食费从原告提供的收费看辽中住院4天,在海城医院住院26天,其中一天重合予以扣除,伙食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没有用工单位加盖公章,其合法性有异议,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损失,应按农村标准33元每天计算。护理天数过长,应按实际天数29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没有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签字,并且护理证明与误工证明,从笔迹上是一人书写,误工期过长,根据有关规定多发肋骨骨折最长休息90天,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没有医疗机关佐证。鉴定交通费不同意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如7日内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原告户口性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农村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真实性,且该协议内容没有租金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未提供出租房的房证,未能证明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证明原告抚养人没有土地收入,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如法院认定伤残鉴定报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500元,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其中40元没有正规发票有异议不同意给付。被告王春喜辩称,被告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系被告王春喜的。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赔偿的损失。被告齐国辩称,被告齐晓宁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齐国所有,其受雇于被告齐国。肇事车辆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道路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当中交警必须勘查现场,对车辆进行检测,本案中交警队没有履行法律责任,所以事故认定中有规避法律的行为,而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论述的事故事实与实际事实不一致,被告有照片佐证。根据道交法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分配责任比例为全部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中认定两个次要责任,一个同等责任,违背了道交法。被告齐国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律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重新调查本案的交通事故,并做出重新认定的结果,本案事故认定书下发后被告齐国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但是交警队以本次事故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对被告齐国申请予以驳回。在事故认定书下来第二天另一原告于天龙到法院立案。但是根据被告齐国委托代理人调查,于天龙立案后法院法官多次找于天龙,至今于天龙没有到法院应诉,所以被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很多疑点,而且本车肇事的主要车辆校车,根据校车管理规定,必须配备记录仪器等。本案校车没有提供,有意规避事故责任,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调取行车记录仪,以还事实的真实面目。被告齐晓宁辩称,同意被告齐国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应当证照齐全,对于事故的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齐齐国的答辩意见,如法院仍认定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辽A#####号小型轿车事故处理的交强险按各50%比例在交强险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剩余部分按照法院认定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本案有18位应预留数额。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法院认定的情况下,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医疗费未提供辽中区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伙食费从原告提供的收据看辽中住院4天,在海城医院住院26天,其中一天重合予以扣除,伙食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没有用工单位加盖公章,其合法性有异议,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损失,应按农村标准33元每天计算。护理天数过长,应��实际天数29天计算。误工费应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没有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签字,并且护理证明与误工证明,从笔迹上是一人书写,误工期过长,根据有关规定多发肋骨骨折最长休息90天,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没有医疗机关佐证。鉴定交通费不同意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如7日内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原告户口性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真实性,且该协议内容没有租金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未提供出租房的房证,未能证明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证明原告抚养人没有土地收入,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如法院认定伤残鉴定报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500元。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其中40元没有正规发票有异议,不同意给付。被告张宝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4时45分许,于辽中区107省道234KM+49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南)被告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停车开车门,遇孟凡强驾驶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车内载乘19人包括原告在内)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台车损坏,齐晓宁、王春喜、辽AX$$$$$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晓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春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宝成给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社区证明,租房协议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齐晓宁驾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孟凡强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春喜驾车违法超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齐晓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强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辽A$$$$$号大型客车专用校车载乘人无交通事故责任。因齐晓宁所驾驶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王春喜所驾驶的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204.6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30天,每天赔偿100元),护理费6102.6元(原告于2016年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艳华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及桡骨骨折术后护理期为60日,每天赔偿101.71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3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20日,共计为124天,原告诉请123天,每天赔偿100元,该赔偿标准低于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伤残赔偿金248114.46元(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艳华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八级伤残;右桡骨端粉碎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每年赔偿31126元,赔偿20年,乘以33%,伤残赔偿金为205431.6元,原告父亲王思财抚养费42682.86元,原告父亲生有两名子女,长女王春华,长子王成仁,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所��原告父亲王思财抚养费应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父亲生于1948年4月29日,应赔偿年限为12年,每年应赔偿21557元,乘以33%÷2),精神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211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181.73元(其余份额为其他伤者保留),赔偿原告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60368元(其余份额为其他伤者保留,其中精神抚慰金为87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3120.73元(其余份额为其他伤者保留),赔偿原告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73006.64元(其余份额为其他伤者保留,其中精神抚慰金为87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90227.28元{(原告医疗费28204.6元+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102.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300元+伤残赔偿金248114.46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为318131.66元)-部分医疗费1181.73元-部分医疗费3120.73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60368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73006.64元)÷2}。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45113.64元(90227.28元÷2)。由被告张宝成赔偿原告其余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45113.64元。因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齐晓宁、齐国、王春喜在此案中不承���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华部分医疗费3120.73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73006.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华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90227.2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华部分医疗费1181.73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60368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华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45113.64元;五、被告张宝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华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45113.64元(被告张宝成已付20000元);六、驳回原告王艳华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款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4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齐国承担522.5元,由被告王春喜承担261.25元,由被告张宝成承担2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展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