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史占巍与苏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占巍,苏志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74号之一原告:史占巍,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刚,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史占巍与被告苏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4376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北市经济开发区二期安置房(位于淮北市××山区)工程系中铁十六局承建。2012年8月23日,苏志刚、李海军代表中铁十六局将涉案工程172#、173#、167#、168#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外脚手架劳务合同,中铁十六局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3437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未能联系到被告,且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号码登记的姓名并不是“苏志刚”,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占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侠审 判 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