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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发与被告曹益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发,曹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542号原告张有发,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曹益民,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未到庭)原告张有发与被告曹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曹益民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曹益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4年9月4日,被告曹益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利息共60000元。被告曹益民未出庭,亦未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曹益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4年9月4日,被告曹益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两笔借款各15个月的利息共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有发与被告曹益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益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有发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另外100000元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75元,实际由被告曹益民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案件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晨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