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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尤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通河县金河湾小区物业更夫,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通河县通河镇金河湾小区鑫鑫超市购物时,与超市老板被害人刘某(男,时年52岁)发生口角,尤某某使用木棒将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尤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棒一根,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翟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鉴定意见,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尤某某无前科劣迹,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尤某某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尤某某使用凶器致人轻伤,属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故公诉机关对尤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个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桑茜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