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1、杲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1,杲某,王某1,杨某,刘某2,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058号原告田某,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1,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杲某,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1,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某,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2,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某2,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1、杲某、王某1、杨某、刘某2、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刘某1、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杲某、王某1、杨某、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8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某1、王某2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杲某、王某1、杨某、刘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8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刘某1、王某1为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六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收据一枚,被告刘某1、王某2无异议,被告杲某、王某1、杨某、李文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六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未还,并提交了六被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六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被告刘某1、王某1为其出具的收据,被告刘某1、王某2对借款事实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六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六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8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主张权利,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的总额不应超出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杲某、王某1、杨某、刘某2、王某2偿还原告田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能超出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刘某1、杲某、王某1、杨某、刘某2、王某2承担,邮寄送达费140元,原告田某承担20元,被告刘某1、杲某、王某1、杨某、刘某2、王某2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