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密市顺通食品有限公司与高密高富轮胎有限公司、徐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顺通食品有限公司,高密高富轮胎有限公司,徐塘,毛居乐,刘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579号原告:高密市顺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居乐,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高富轮胎有限公司。被告:徐塘。第三人:刘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毛居乐,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密市顺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高富轮胎有限公司、徐塘、第三人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市顺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毛居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高富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爽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毛居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密市顺通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案外人刘爽借款3000000元未还,刘爽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7年4月18日通知了被告。原告持债权找被告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密高富轮胎有限公司、徐塘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刘爽述称,债权转让属实,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徐塘为第三人刘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第三人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第三人刘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分4次各500000元转至被告徐塘账户共计2000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徐塘为第三人刘爽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8日,第三人通过毕晓燕的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徐塘账户920000元。原告主张另给付被告徐塘现金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4月18日,第三人为被告高密高富轮胎有限公司、徐塘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其对高密高富轮胎有限公司、徐塘的3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高密市顺通食品有限公司。高密高富轮胎有限公司、徐塘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签字。2017年7月6日,被告高密高富轮胎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徐塘向刘爽所借款项3000000元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已经收到刘爽将该3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高密市顺通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四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高密高富轮胎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高密市顺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徐塘向第三人刘爽借款的事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第三人后及时偿还。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属于除外情形。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第三人刘爽将该300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接到通知后,对刘爽负有的债务,应当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高密市顺通食品有限公司清偿。但同时,对刘爽的抗辩,可以向高密市顺通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实际交付2920000元,应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密高富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高富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徐塘向第三人的借款用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密高富轮胎有限公司、徐塘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高富轮胎有限公司、徐塘共同偿还原告高密市顺通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负担15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