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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与杨小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杨小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114号原告: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住所地:彭州市。负责人:吴亚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俊,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岚,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工作人员。被告:杨小蓉,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槟,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与被告杨小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俊、廖岚,被告杨小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依法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支付,被告再次要求重复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2月2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结清工资补偿等。原告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在支付了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00元后,未让其出具收条,导致被告再次要求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47900.00元。被告杨小蓉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工作中不慎受伤,2014年5月20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1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玖级。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4月26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是以上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015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90.00元计算。2017年6月5日经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印刷厂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00元。原告不按期履行支付义务,且原告至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被告申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请求依法维持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系原告聘用职工,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工作中不慎受伤,2014年5月20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1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玖级。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出具了解除杨小蓉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劳动仲裁中被告同意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2015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90.00元计算;2017年6月5日经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印刷厂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00元;原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被告申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原告印刷厂与被告杨小蓉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已实际履行支付杨小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聘用员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该伤情已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评定为伤残玖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所提已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经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未涉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款内容,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关于支付杨小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属原告书写的证据,无被告已领取该款项证据印证,且原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被告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2016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其标准按成都市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90.00元计算,合计47900.00元应由原告支付。对被告辩称原告应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支付给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杨小蓉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印刷厂应支付被告杨小蓉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47900.0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小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