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福建路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开放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路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开放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东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全,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根祥,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开放,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川,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路驰环保公司(以下简称路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开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驰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正确适用法律,改判驳回孙开放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开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孙开放没有举证证明其承揽制作安装的24套铝合金卷帘门符合合同要求及双方的交易惯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孙开放应举证证明其24套门已经能使用,但其并未举证相关事实;一审庭审时孙开放已明确回答在与路驰环保公司之前的几次合作中,其承揽制作的卷帘门都是有安装防护罩的,可见安装卷帘门必须安装防护罩是双方的交易惯例;合同书上写明“质量标准:按照卷闸门行业规定,做到开启、关闭顺畅”,孙开放安装的门并未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未到现场勘查,仅依据孙开放提供的几张照片就认定质量合格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仅凭孙开放提供的《合同书》上备注“实付120000元”,便认定是双方经过结算的内容是明显错误的,备注事项是双方对合同款的约定,并不是合同履行终结后的结算条款。三、孙开放至今仍未交付符合合同要求及交易惯例的24扇门,导致路驰环保公司对案外人无法交付承揽事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孙开放负有赔偿责任,路驰环保公司对孙开放保留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正确的判决。孙开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路驰环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安装好卷帘门,合同并未约定安装卷帘门之外需再安装防护罩,路驰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开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驰环保公司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8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暂定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路驰环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路驰环保公司委托孙开放定制铝合金卷闸门,双方签订《孙氏门业合同书》,约定“甲方:路驰环保公司乙方:孙氏电动卷闸门厂一、甲方委托乙方定制铝合金卷闸门工程,为确保该工程顺利完成,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材料、规格及造价1、门板:铝型材双层卷帘门,门板正面厚度1.0,轨道宽度10cm,厚度1.6,材料为样板为准2、铝合金卷帘门210元/平方,共计440平方,合计造价人民币92400元。铜芯电机(漳州金龙牌),24套×1300元=31200元,总合计:123600元。[(实付120000)并加盖孙氏电动卷闸门厂的公章]三、付款时间、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厂后当天甲方按工程总额的30%付工程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组织制作,(上加盖路驰环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孙氏电动卷闸门厂的公章),10个工作日后货到甲方公司;乙方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付总工程款的40%,余额安装完毕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甲方责任:1、根据施工需要联系设计交底、协调管理等相关工作。2、负责协调安装施工用水、用电。3、负责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4、在乙方完工之日7日内组织验收,如超期视为通过验收。五、乙方负责:1、负责按照甲方建筑物现有实际洞口组织施工。2、严格按有关安全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对出现事故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六、工期:签订合同后自工地具备安装条件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甲方的要求配合安排施工,按合理要求完成工作面的施工任务,如甲方原因导致不能安装,则工期顺延。七、质量标准:按照卷闸门行业规定,做到开启、关闭顺畅。八、保修事项:卷闸门保修壹年,电机保修壹年(注:人为损坏,操作不当,自然灾害除外)。九、争议:双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十、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负责人张红霞签字并加盖路驰环保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孙开放签字并加盖孙氏电动卷闸门厂的公章2016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孙开放于2016年7月10日到路驰环保公司位于江苏省扬州市的工地安装卷闸门。路驰环保公司至今支付给孙开放合计人民币36000元,尚欠款项人民币84000元。后经孙开放催讨,路驰环保公司未能偿还,孙开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孙氏电动卷闸门厂并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一审法院认为,路驰环保公司向孙开放定制铝合金卷闸门,双方签订的《孙氏门业合同书》,该合同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确认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20000元,但路驰环保公司仅在签订合同之后分两次支付了人民币3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孙氏门业合同书》的约定,“在货到场后当天甲方按工程总额的30%付工程款,10个工作日后货到甲方公司;乙方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付总工程款的40%,余额安装完毕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路驰环保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现尚欠孙开放定作款人民币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孙开放要求路驰环保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84000元,予以支持。孙开放要求路驰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福建路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孙开放孙开放款项人民币84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75元,由孙开放负担人民币25元,福建路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0元,福建路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孙开放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卷闸门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双方是否已经结算?一、关于孙开放是否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卷闸门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本案一审中孙开放提供照片5张证明其已经完成安装卷闸门工程的事实,路驰环保公司主张孙开放未完成,应承担进一步证明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双方签订的《孙氏门业合同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乙方完工之日7天内组织验收,如超期视为通过验收”,虽然路驰环保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因卷闸门尚未安装完成,无从验收,但在孙开放交付工作成果后,其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主张,应视为对该定作成果的认可。路驰环保公司主张卷闸门应安装防护罩,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是否需要安装防护罩作出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路驰环保公司主张《孙氏门业合同书》上“实付120000.-”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卷闸门总价款的约定,并非是结算,因该备注仅加盖了孙氏电动卷闸门的公章,且未签订时间,无法证明该备注系双方针对卷闸门款项的结算。但未结算并不能免除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且路驰环保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审理期间支付人民币26000元给孙开放,应视为以实际行动对合同备注的“实付120000.-”的合同款项约定的确认,对路驰环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路驰环保公司与孙开放签订的《孙氏门业合同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0000元,路驰环保公司仅支付了36000元,尚欠孙开放定作款人民币8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驰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950元,由路驰环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审 判 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林秋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燕珍速 录 员 李光炜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