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795号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王日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汨罗市。法定代表人吴洪权,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与被告湖南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自己开发的城市阳光小区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总价格72004160.22元,后原告按合同完成了该项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18834160.2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834160.22元;二、承担未按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直至工程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优先支付上述工程款;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资金困难,暂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隆兴公司是一家凭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东富公司则是一家从事建设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双方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开发的隆兴城市阳光小区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总价款为72004160.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了施工,并由相关部门于2016年6月29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8834160.22元工程款未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18834160.22元,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是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834160.22元;二:由被告湖南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直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依法拍卖或折价后,可以就上述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胥 扬人民陪审员 邹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