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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疆诚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振伟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诚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宋振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119号原告:新疆诚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经理,户籍地:新疆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新俊,新疆鼎新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伟,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诚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能源公司)与被告宋振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通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新俊,被告宋振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通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无义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2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收到乌高(新)劳仲[2017]第142号仲裁裁决书。依据法律规定,现依法起诉。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2016年9月,被告无故旷工,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这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是明确的。由于被告无故旷工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没有义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既不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也不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产生,而是被告无故旷工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所以根本不存在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条件。也正是因为不具备法定条件,仲裁裁决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作处理。所以,原告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振伟辩称,1、劳动者在受工伤后,无法从事劳动工作,多次提出要求调换工作岗位,单位先同意安排换岗,后有将其调回岗位,在此期间,社保经办机构于2016年8月2日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并打入单位账户,被告要求单位支付,遭到拒绝;2、被告没旷工,单位没有以书面和其他方式告知,在劳动仲裁阶段,单位说以旷工为由,不予支付各项费用,完全是强词夺理,以此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宋振伟入职原告诚通能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诚通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宋振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载明:“乙方宋振伟……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4年12月8日……本合同于2014年12月16日生效……本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终止,合同期限为壹年……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甘肃柳园”。原告诚通能源公司后在上述劳动合同书中所附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甲方处加盖了印章,劳动合同续订书中记载: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续订合同2016年12月17日终止。2015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宋振伟在原告诚通能源公司柳园分厂工作时,被传动皮带夹伤其左手环指。经原告诚通能源公司申请,2015年12月22日被告宋振伟上述受伤被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6日,被告宋振伟工伤相应伤情被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宋振伟为原告诚通能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16日起被告宋振伟再未给原告诚通能源公司提供劳动;原告诚通能源公司自2016年9月16日起将宋振伟的考勤记载为旷工。原告诚通能源公司为被告宋振伟缴纳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另查明:乌鲁木齐市社保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科于2016年8月2日将核定的被告宋振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23.79元、伙食补助费162元转入原告诚通能源公司银行账号,原告诚通能源公司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宋振伟。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51元/月。2016年11月25日,被告宋振伟作为申请人,将本案原告诚通能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申请人2014年12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炼油工工作……2016年9月因本人提出调整岗位,单位不同意,之后再未提供劳动”,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23.79元;3、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给申请人26706元(4451元/月×6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2元(4451元/月×12个月);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162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23.79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162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5月3日原告诚通能源公司签收了该裁决,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6年9月、10月)考勤表、个人缴费明细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工伤支付计划明细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解除及原告无义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2016年9月16日起被告宋振伟再未给原告诚通能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宋振伟已以其实际行为终止与原告诚通能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宋振伟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2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本案中被告宋振伟2015年11月22日遭受工伤,2016年9月16日起再未给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6日已实际终止,故被告宋振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月计算,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2元(4451元/月×12个月)。对于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原、被告均未起诉应视为认可,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诚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振伟于2016年9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新疆诚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宋振伟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新疆诚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振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12元(4451元/月×12个月);三、原告新疆诚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振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23.79元;四、原告新疆诚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振伟伙食补助费162元。以上给付款项及义务,原告新疆诚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诚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新疆诚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军速录员  金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