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左志伟、何彦燕等与马自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伟,何彦燕,马自有,马涛,河南盛安置业有限公司,贾新义,王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649号原告左志伟,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原告何彦燕,女,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自有,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马涛,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被告河南盛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马涛,任经理职务。被告贾新义,男,蒙古族,1959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王国安,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左志伟、何彦燕与被告马自有、马涛、河南盛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贾新义、王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做出(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王国安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2日做出(2016)豫13民终4441号民事裁定书,发还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左志伟、何彦燕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王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自有、马涛、盛安公司、贾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志伟、何彦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自有、马涛、盛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自2012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贾新义、王国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被告盛安公司、马自有、马涛因生意周转,向二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贾新义、王国安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11月26日分两次将款汇至被告马自有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王国安辩称:答辩人持有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虽然是复印件但没有改动的痕迹,左志伟、何彦燕提交的借款合同款期限由原来的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改为至2013年7月24日,答辩人并不知情,只应承担主债务未修改的保证时间。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前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原告诉马自有、马涛借款300万元也是由答辩人担保,借款期限是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与本案是一样性质的案件,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国安的担保期限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4年2月22日止,而原告起诉之日是2015年8月21日,故本案担保已超担保时效,万国安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两案件情况相同,综上,左志伟、何彦燕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自有、马涛、盛安公司、贾新义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和质证,原告提交2012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1月24日收条一份、两份转款凭证各95万元、2015年5月30日录音一份、(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王国安提交2012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各一份。王国安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2015年5月30日录音一份、(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借款合同日期有涂改,担保人并不知情;录音不能证明保证时效没有超过,保证时效到2013年9月24日到期;(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本人至今未收到,不生效。原告对王国安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国安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虽然为复印件,但内容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未涂改部分完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4日,原告左志伟、何彦燕作为出借方,马自有、盛安公司、马涛作为借款方,贾新义、王国安作为担保方于2012年11月24日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到2013年3月24日。担保人为本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借款方不能偿还,由担保方代偿。预逾期处以每天2‰的违约金。同日,马自有、马涛出据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百万元整收款人马自有、马涛”。王国安持该合同复印件一份。后马自有经左志伟、何彦燕同意变更借款期限,修改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左志伟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11月26日向马自有账户各打款95万元,共计190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马自有向左志伟、何彦燕借款100万元,约定由王国安、贾新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下,该笔借款到期未还,左志伟、何彦燕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22日,马自有、马涛向左志伟、何彦燕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未还,左志伟、何彦燕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3月1日,左志伟向马自有出借100万元,2013年2月27日,左志伟向马自有出借88万元,均有转款凭证。庭审中,原告称共出借给马自有、马涛本金800万元,已经起诉了其中三笔共计600万元,尚有200万元借款未起诉。马自有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左志伟5万元,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左志伟35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左志伟50万元,以上三笔偿还共9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偿还的系何笔借款或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2,王国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焦点问题1,本院做如下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左志伟、何彦燕与被告马自有、马涛、盛安公司、贾新义、王国安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上一共打款190万元,剩余10万元原告称系支付的现金,被告王国安对此不予认可,因本案双方是先打条后打款,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10万元是现金支付,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90万元。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预(逾)期处以每天2‰的违约金,该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按年利率24%支付为宜。对于焦点问题2,本院做如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王国安手中持有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中的仅借款期限不一致,原告无证据证实时间改动经过保证人王国安同意,故王国安应在原借款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王国安的担保期限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2013年9月24日止,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此担保期限内向王国安主张过权利,其2015年5月30日的电话录音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王国安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马自有偿还的90万元,系何笔借款或者利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仍有借款未起诉,可另行解决。被告马自有、马涛、盛安公司、贾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自有、马涛、河南盛安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志伟、何彦燕借款本金19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贾新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左志伟、何彦燕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马自有、马涛、河南盛安置业有限公司、贾新义负担2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靖玥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一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