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东磊与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磊,郭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720号原告:任东磊,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系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刚,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住商水县。原告任东磊诉被告郭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到庭���加了诉讼,被告郭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东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宜出具借款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郭刚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参加开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郭刚向原告任东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已偿还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未还,才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郭刚向任东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任东磊要求郭刚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任东磊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玉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