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埠加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埠加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36号。法定代表人:郑牛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埠加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1号,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双创示范区MSD-G1,3A01单元。法定代表人:郭运琴,总经理。上诉人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埠加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借贷合同,亦未就此约定管辖,不应认定为借贷纠纷关系,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便于及时处理案件争议并便于判决执行,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埠加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持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其与上诉人系借贷关系,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