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凯,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2008年因殴打他人被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亦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李凯先后两次到陕州区大营镇峪里村蓄水池工地盗窃400型电焊机一台、250型电焊机一台、焊把线十米、柴油四桶,并将所盗物品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076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凯于案发后退赃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席某、李某1、李某2、王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水振中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人民陪审员 水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宜静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