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金万明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万明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万明,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农机总站办公室主任,住汤原县。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万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金万明在负责审核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申报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过程中,不认真负责审核材料和实地核实情况,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不具备条件的东鲜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功申报并成立了东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得到国家投入占60%的300万元农机设备,造成国家农机补助资金18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案发后,汤原县鹤立镇政府将东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全部上收管理。被告人金万明于2016年5月2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金万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万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金万明在负责审核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申报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过程中,不认真负责审核材料和实地核实情况,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不具备条件的东鲜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功申报并成立了东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得到国家投入占60%的300万元农机设备,造成国家农机补助资金18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案发后,汤原县鹤立镇政府将东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全部上收管理,挽回损失。被告人金万明于2016年5月2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共汤原县委组织部证明、干部履历表,2015年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方案,佳木斯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现代农机合作社管理的意见、汤原县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项目申报书、东鲜村水稻种植账目、农民专业合作社凭证、农机专业合作社机车管理与核算协议书,黑龙江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现场交接验收单及销售发票、农机具注册登记表,汤原县农机总站说明三份,农机具照片,汤原县鹤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东鲜农机合作社整改意见,汤原县鹤立镇人民政府关于挽回经济损失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人朴某1、刘某、张某1、孙某、徐某1、王某1、常某、金某1、张某2、王某2、郭某1、李某1、朴某2、吕某、郭某2、张某3、安某、冯某1、冯某2、金某2、金某3、李某4、李某2、李某3、徐某2、陈某、郑某、杨某、刁某、苏某、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万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万明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万明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考虑案发后损失已挽回,平时工作表现优秀,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万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洪生审 判 员 张荣坤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