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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沙马木且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木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木且,男,彝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捕前住越西县。因吸食毒品被于2017年2月16日被越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同年2月27日由越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经越西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木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越、丰海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木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沙马木且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绐吸毒人员,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沙马木且在越西县越城镇吊桥路岳家瓦厂附近的莱地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时被越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二坨净重0.91克的白色可疑物,毒资人民币126元及通信工具手机一部,缴获的白色可疑物经鉴定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人沙马某甲、阿说某某的证词,越西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木且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沙马木且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人沙马木且到案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案件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马木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126元及通信工具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阿格五切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勒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