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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堆金与刘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堆金,刘新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432号原告:黄堆金,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芬,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黄堆金配偶。被告:刘新发,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堆金与被告刘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堆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堆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新发向黄堆金返还借款本金205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部分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部分利息以5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9日为669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9日及2012年3月19日期间,刘新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堆金借款,并为此分别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向黄堆金借到款项20550元。后经黄堆金多次催收,刘新发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始终拒不还款。刘新发未作答辩。黄堆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刘新发未予以质证。根据黄堆金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刘新发以收款人的名义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黄堆金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此据!”2012年3月19日,刘新发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黄堆金借现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仟伍佰伍拾元整(小写¥5050)。”该《借条》下方同时备注一张《收条》,载明:“刘新发收到黄堆金现金5050元(伍仟伍佰伍拾元)”。庭审中,黄堆金主张,刘新发原先在厦门市××××一带开饮食店,因黄堆金当时经常有到其店里,故双方后来成为了朋友,之后刘新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堆金借款,黄堆金就向其出借了讼争款项;讼争两笔借款都是在《收条》、《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其中刘新发收到第一笔15000元现金借款后只写了《收条》,而第二笔借款的实际数额为5550元;双方对讼争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或2分半左右,但刘新发之后未偿付过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一、刘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黄堆金与刘新发的借贷关系,有相应的《收条》、《借条》为凭,且刘新发对此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黄堆金在本案中主张刘新发至今未偿付过任何借款本金,且2012年3月19日借款的数额应按大写的数字认定为5550元,刘新发对此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因讼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黄堆金可随时主张刘新发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本院对黄堆金主张刘新发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55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堆金主张双方对讼争借款均有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或2分半,但其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黄堆金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要求刘新发偿付过讼争借款,故现黄堆金主张刘新发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黄堆金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为宜。刘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堆金借款本金205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刘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炜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