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存艳与常州东青电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艳,常州东青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585号原告孙存艳,女,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常州东青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刘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良,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孙存艳与被告常州东青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青公司)、被告常州市鑫群金属表面处理厂(以下简称鑫群金属厂)、沈国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对鑫群金属厂的起诉,原告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沈国和因病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存艳、被告东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青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截止2016年2月22日,月工资为3400元,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沈国和与张国华合伙挂靠在被告鑫群金属厂生产经营,2014年1月起,沈国和与张国华从鑫群金属厂搬至东青公司继续挂靠经营。2016年2月22日,张国华辞退所有员工,原告和朱从四、单有国、王春笔等向其要补偿并报警,后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东青公司辩称,其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存艳于2004年起跟随沈国和与张国华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沈国和与张国华在2014年前承包鑫群金属厂的车间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起沈国和与张国华租用被告东青公司的车间进行经营活动。在上述工作期间,鑫群金属厂、东青公司均为其带班朱从四购买了社会保险。其中,东青公司为朱从四购买了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2月起,张国华通知原告不再上班。2016年3月,原告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常天劳人仲不字(2016)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考勤表及员工陆桂英出具的清单,证明其月工资为3400元。上述事实,有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天劳人仲不字(2016)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2月起进入东青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现东青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东青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存艳经济补偿金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东青电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