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恢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和胜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崇先吴玉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和胜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唐崇先,吴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恢59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和胜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32035163-5。法定代表人:陈渝,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崇先,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吴玉华,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和胜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3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唐崇先、吴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1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9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9.8%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4600。在执行过程中,提取了被执行人在重庆市一中院的分配款1453304.84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剩余案款在近期内难以执行兑现,现已将被执行人唐崇先、吴玉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借款本金1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支付1398704.84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8030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和胜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崇先、吴玉华(2017)渝0118执恢5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审 判 员 旷昌政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