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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二道区鑫诚汝物资经销处与王永、长春立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区鑫诚汝物资经销处,王永,长春立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4442号原告二道区鑫诚汝物资经销处,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生资市场19栋31号.经营者贾凤春,女,汉族,1956年6月6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热力一区7栋1门601室.被告王永,男,汉族,1985年1月1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半拉山子村6组.被告长春立军物流有限公司,住九台市卡伦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连贵.本院认为,原告二道区鑫诚汝物资经销处与被告王永、长春立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道区鑫诚汝物资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