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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569号原告:张永刚,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奕帆、林美倩(实习),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口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岳爱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海,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永刚与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奕帆、林美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该房屋售价390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东××房屋××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26.17平方米,价款为390875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所举证有:1、《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各一份;2、原告居住该套房屋期间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发票、水费、电费收据、燃气费缴费通知单;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证明》三份、��品房预售许可证(存根)一份。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是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是由于原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过世,有很多遗留问题被告不清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金水区畜牧路北、黄家庵路西的恒升家园小区项目的售房单位,该项目楼号有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及一层裙房,其中的7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现属可销售房屋。后金水区畜牧路北、黄家庵路西的恒升家园小区编排门牌号为××。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小区7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产,房屋面积为126.1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愿意购买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90875元;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前向被告支付房款现金390875元;被告应��2016年6月21日前将房屋正式交付原告;双方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在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据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恒升家园7号楼1单元5层东户张永刚交来房款(现金收)390875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1、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06年已经达成买卖案涉房屋的合意,原告已于2006年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房屋至今,2016年双方又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预售登记的金水区畜牧路北、黄家庵路西恒升家园7号楼东1单元5层东户房屋即为原告所购买的金水区××院7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2、原告提交位于郑州市××区××院××单元一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客观条件。3、本院工作人员向郑州市××院(即恒升家园小区)物业方郑州恒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后得知,恒升家园7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的物业费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缴纳,物业费已缴至2017年6月31日,谁来缴纳物业费房屋就登记谁的名字,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恒升家园物业费收费明细表”记载该房屋户主为原告张永刚。后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院7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实地勘验时,该房屋内一名自称是租客的男子向本院工作人员出示了一张其缴纳房租及押金的收据,该收据记载的收款人为“张桂萍”。后张桂萍到庭接受调查时陈述:其与原告张永刚系姐弟,××院7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由原告购买,其自2015年5、6月份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其与其女儿使用了部分房屋,剩余部分作为家庭宾馆出租出去了,该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一直都是原告缴纳的,其入住之前该房屋由原告使用。另查明:2016年7月1日、7月25日、9月1日,原告分三次向郑州恒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7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的水、电费共计590元,郑州恒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7年6月14日,郑州恒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恒升家园管理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载明:兹证明业主张永刚在郑州市金水区××恒升家园7号楼1单元5层东户2005年5月1日居住,本小区7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物业费由户主张永刚缴纳,居住期间,张永刚持续缴纳物业费,不存在拖欠、漏交的情况。审理中,被告对该份《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等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金水区××院7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于2006年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90875元,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且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述的金水区××院7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即为被告名下预售登记的金水区畜牧路北、黄家庵路西恒升家园7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郑州恒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恒升家园管理处分别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且经本院现场勘验与调查,郑州市金水区××院7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金水区××院7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永刚办理郑州市金水区朝阳路19号院7号楼1单元5层东户(即预售登记的金水区畜牧路北、黄家庵路西恒升家园7号楼东1单元5层东户)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7163元,保全费247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朋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