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368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二满线零公里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法定代表人高山、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德、高山、刘瑞珍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本金已还84099.24元,主张偿还剩余本金2915900.76元,按月息10.8‰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6.2‰支付2015年12月18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0.8‰支付未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6.2‰支付2015年12月18日至全部给付之日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土地使用权和四个采矿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编号为×××、×××的采矿权抵押,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编号为×××、×××的采矿权抵押,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280000平方米土地(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使用权作为抵押。各被告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高山、刘瑞珍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应核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利息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支持,因为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于2014年已全部关停,故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龙行宇公司辩称:只在合同上签字,事实上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提款申请书、转账还贷委托协议、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公证书、贷款明细查询、柜台还款截屏,证明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用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其他几位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没有偿还过利息。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内蒙泰高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二农信借字(2014)12530101第-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内蒙泰高向二连农合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流动;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月利率10.8‰,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逾期罚息利率在固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2‰,挪用加收1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连农合行2014年12月27日向内蒙泰高出借300万元,借款借据可以证实。内蒙泰高取得300万元借款后,2015年7月8日偿还本金84099.24元,尚欠本金2915900.76元,利息一直未还。内蒙泰高与二连农合行2014年12月27日签订2014年12530101字第-22号《抵押合同》,担保范围约定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债权,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80000平方米,他项证号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他项权人为二连农合行。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二连龙行宇与原告签订2014年12530101字-22号《保证合同》,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与二连农合行签订2013年12530101字-22号《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内蒙泰高的借款3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苏左旗泰高、二连泰高与二连农合行签订2016年12530101字第029-1号《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为13313.59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抵押物包含七处土地使用权、一处房产、四处采矿权,苏左旗泰高×××、×××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以上四处采矿权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均为二连农合行。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证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其他抵押物均未进行抵押登记。苏尼特左旗公证处(2016)锡苏左证字530号公证书,对二连农合行与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以上《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双方主债务为人民币13313.59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苏左旗泰高以其×××号、×××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以其×××、×××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已给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自愿按第二顺位实现抵押权,拍卖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债务的,二连农合行自担风险。《主债权明细》中包含本案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尚欠的2915900.76元借款。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偿还本金84099.24元,应偿还剩余本金2915900.76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内蒙泰高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息10.8‰支付300万元本金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0.8‰支付2915900.76元本金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6.2‰支付2915900.76元本金2015年12月18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原告主张按月息10.8‰支付未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6.2‰支付2015年12月18日至全部给付之日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8日,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高培宁、高培毓作为担保人,不因原告撤诉免除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不动产只有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一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即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证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其他不动产未做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矿产资源属于用益物权,依据矿产资源管理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可以进行抵押,需备案登记,苏左旗泰高×××号、×××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均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应予支持。因二连泰高×××采矿权已给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是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原告二连农合行对其他三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15900.76元,按月息10.8‰支付300万元本金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0.8‰支付2915900.76元本金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6.2‰支付2915900.76元本金2015年12月18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0.8‰支付未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6.2‰支付2015年12月18日至全部给付之日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二、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对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号、×××号采矿权,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号采矿权,享有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553元(全部缓交)由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婷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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