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郭雷与何建军、邓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雷,何建军,邓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920号原告郭雷,男,汉族,1964年3月30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53XX****XX。被告何建军,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3XX****XX。被告邓海,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电话130XX****XX。原告郭雷与被告何建军、邓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雷诉称,2014奶奶6月15日,借款人王伟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是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王伟无力偿还借款,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郭雷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郭雷提供的被告邓海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退还原告郭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