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7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吴江东、陈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吴江东,陈松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743号之一原告李建明,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吴江东,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陈松贵,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李建明与被告吴江东、陈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李建明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明以与被告吴江东、陈松贵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明撤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为8,340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审 判 员 黄尔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占志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