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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7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吴江东、陈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吴江东,陈松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743号之一原告李建明,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吴江东,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陈松贵,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李建明与被告吴江东、陈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李建明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明以与被告吴江东、陈松贵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明撤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为8,340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审 判 员 黄尔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占志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