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一诺与常爱民、陈留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诺,常爱民,陈留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266号原告:王一诺,女,2005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父亲。被告:常爱民,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陈留群,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法定代表人:石海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诺诉被告常爱民、陈留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爱民、陈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拐杖器具费7872.12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期陪护人员餐费2300元、住院期护理费16500元、后期检查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营养费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5000元,总计64272.12元;2、赔偿原告服装损失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第一次起诉费74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9时30分左右,原告步行正常行至光华路民心河交叉口时,遭遇被告常爱民驾驶的小轿车冀F×××××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造成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足外侧其楔骨、骰骨、跟骨前缘及外踝、右足软组织损伤等。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原因,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行走、留下了极大的心理阴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证件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常爱民、陈留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被告常爱民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心河东,与由此向南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常爱民负全责…常爱民承担王一诺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等,不再扣车,同意签字…常爱民王某”。2017年1月18日至2月10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产生医药费7501.22元和拐杖器具费370.9元,其中被告常爱民垫付4000元。2月12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王一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两人;3、出院加强陪护,避免下地活动及右足负重;4、出院一周,门诊复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计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某、郑巧珍的2016年10-12月工资表,王某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郑巧珍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住院期间由父亲王某、母亲郑巧珍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13000元/月+4500元/月)*1个月计16500元;出院后由父亲王某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13000元/月*2个月计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辩称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诊断证明书所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相抵触,应以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准,认可陪护一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缴纳社保凭证、银行收入,且护理人郑巧珍没有减少收入证明,因此对于护理人的月收入标准不予认可,认可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23天,出院后护理费认可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3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餐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营养费6000元、服装费500元,均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对打印费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餐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后期检查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出院后营养费认可出院后15天*每天30元计450元;服装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2017年6月9日撤诉裁定书主张诉讼费74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案诉讼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另查明,被告陈留群系事故车辆冀F×××××的车主,被告常爱民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冀F×××××的司机,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病案、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其效力。根据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爱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拐杖器具费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长期医嘱单与诊断证明书不一致,且护理人郑巧珍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王某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王某的月收入标准参照2017年城镇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工资收入标准,护理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酌定为60天,护理费计算为80082元/365天*60天计13164.16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出院后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显示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打印费、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餐费、服装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因撤诉产生的诉讼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截止到庭审之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拐杖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463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常爱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常爱民,剩余款项20636.28元赔付给原告。被告常爱民、陈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一诺各项损失20636.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常爱民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一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原告王一诺负担449元,被告常爱民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笑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