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7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加虎与冉进、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虎,冉进,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747号原告:张加虎,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本县。被告:冉进,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被告:冯芳,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原告张加虎诉被告冉进、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虎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进、冯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月息3%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正月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借款后实际已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被告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月息3%的利息。被告冉进、冯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5日(农历正月三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被告冉进在借条上签名、冯芳在借条上盖章。同年4月1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且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后,原告即以转账方式将款转与被告。此后,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6月16日后未能继续履行,为此,原告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张加虎在被告冉进、冯小芳立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冉进、冯小芳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偿还。被告冉进、冯芳经原告追问拒不偿还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当时年利率的36%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已经偿还利息从其约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已超过了年利率24%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请求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6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6月16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该款还清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进、冯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加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息2%的计息标准支付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冉进、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绪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小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