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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利国与霍武强、李松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国,霍武强,李松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363号原告王利国,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霍武强,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住址汝州市。被告李松霞,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汝州市,系霍武强之妻。原告王利国诉被告霍武强、李松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国、被告霍武强、李松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国诉称,2011年农历2月13日、2011年农历6月8日、2011年农历12月7日,2012年农历1月9日.被告霍武强李松霞夫妻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675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超过付息期限15日不付息则按2.1%计息,逾期后二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霍武强、李松霞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及相应利息92650元,被告霍武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武强、李松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13日被告李松霞在原告王利国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超过付息期限15日不付息则按2.1%计息;按以上约定付息方式,2011年农历6月8日被告李松霞在原告王利国处又借款2500元;2011年农历12月7日,被告李松霞霍武强二人在原告王利国处再借款50000元,使用期五年,2012年农历1月9日,被告霍武强李松霞夫妻又再次在原告王利国处借款5000元,以上四次向原告共计借67500元人民币,此款借出后二原告购买货车搞运输。逾期后此款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未还。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霍武强、李松霞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及相应利息92650元,被告霍武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2012年被告李松霞单独或与其丈夫(被告霍武强)共同在原告处借款67500元购买货车搞运输用于家庭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笔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清偿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超过付息期限十五日不付息的,则按2.1%计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以月利率2%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霍武强、李松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国6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175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涛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