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春阳水泥制品厂与常礼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春阳水泥制品厂,常礼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808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春阳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吊堡村。法定代表人:罗兵,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毅,男,贵阳市云岩区三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文,男,贵阳市云岩区三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常礼林,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生人,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龙,男,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4951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飞,男,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春阳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常礼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春阳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毅、韩志文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龙、谢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春阳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成立事实上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3日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遗漏的核心内容就是被告到原告处不是聘任制,也不是月薪制,而是以某一劳务完成的零星计件零散工,用现金方式支付,属于即时清结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工作期间不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纪律管理,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为此原告列举了工作记录,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该裁决书第2页正数第25排载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的时间为15号至19号,29至30”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裁决书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一,不能让人信服。仲裁裁决书在认定劳动关系阶段无权就被告医药费、护理费的支付标准予以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被告常礼林辩称,被告从2016年3月28日起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上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任水泥制品操作工。双方约定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劳动报酬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在原告处住宿,其工作由原告的管理人员夏廷志安排,工作中所使用的生产工具和原材料均由原告提供。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提交的成品入库单上有夏廷志签字确认。被告已领取了2016年8月1日至8日的工资585.9元,2016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5日至19日、29日至30日。2016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同原告发生争议,于2017年5月17日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3日作出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彼此存在用工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的仅仅是用工关系的性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水泥制品操作工作,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劳动报酬,被告从事的水泥制品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被告在原告处是以原告的名义与原告其他员工一起从事水泥制品操作工作,而不是独立地承包特定任务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被告工作中所使用的生产工具和原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其劳动报酬由原告负责考核发放;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工作任务由原告安排,并在被告处住宿。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即时清结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供了被告2016年8月1日至8日的工资结算数额及2016年10月份工天记录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于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春阳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春阳水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小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