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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兴国与尹宝英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国,尹宝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800号原告:李兴国,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宝英,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李兴国与被告尹宝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发,被告尹宝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兴国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担保人尹宝英偿还借款分别为30000元,利息1分,2015年6月17日,利息3600元;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6000元,本金共计80000元,利息共计96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毕会成、彭鸿梅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李兴国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李兴国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由被告尹宝英担保。毕会成、彭鸿梅下落不明,原告只能向担保人要钱,要求担保人履行承诺或写一张还款计划,担保人不同意,只是口头答应偿还。被告尹宝英辩称,借款人是毕会成、彭鸿梅,应该作为被告,被告追加毕会成、彭鸿梅为共同被告,被法院裁定驳回。我是一般保证责任,应该先由毕会成、彭鸿梅偿还,后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毕会成、彭鸿梅又不是没有偿还能力。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担保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2.该担保期限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3.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借据一份、欠据一份,证明毕会成、彭鸿梅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李兴国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李兴国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由被告尹宝英担保。本案应当确认被告尹宝英的行为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宝英对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是毕会成、彭鸿梅,他们又不是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追加毕会成、彭鸿梅为共同被告,被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是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对毕会成、彭鸿梅向原告李兴国借款,由被告尹宝英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两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是何种担保形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毕会成、彭鸿梅在2015年之前,分别向原告李兴国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期限为1年;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期限为1年。到期后,借款人毕会成、彭鸿梅分别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于2015年7月29日又重新给原告李兴国出具借据1份,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于2015年6月17日又重新给原告李兴国出具欠条1份,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均由被告尹宝英担保。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兴国找被告尹宝英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或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尹宝英没有履行。毕会成、彭鸿梅现下落不明。被告尹宝英在诉讼中,要求追加毕会成、彭鸿梅为本案被告,被本院裁定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人毕会成、彭鸿梅向原告李兴国借款后,由被告尹宝英进行担保。该两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是何种担保形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两份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尹宝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已向被告尹宝英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尹宝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给付借款30000元、至2016年6月17日利息为3600元;给付借款50000元,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尹宝英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借款人毕会成、彭鸿梅的财产情况。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宝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兴国借款80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89600元。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40元,保全费916元,合计2956元。由被告尹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忠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