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俊与王谟显、郑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俊,王谟显,郑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977号原告:熊俊,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褚敏,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叶琴,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谟显,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郑美云,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熊俊诉被告王谟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郑美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敏、熊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谟显、郑美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王谟显向原告熊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8日止,原告于当日将出借款项付至王谟显在南昌银行高新支行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78)。截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止,被告未依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484.5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1484.5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12日止,尚欠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019.92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和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俩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俩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二:2015年1月8日,王谟显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1月8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王谟显向熊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8日止、证明熊俊向王谟显出借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王谟显还款记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止,被告未依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21484.52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公告费900元,证明熊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和公告费900元,该费用系王谟显未依约履行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谟显、郑美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王谟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熊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还款。(延期到2015年9月8日),具借人王谟显,担保人陈济光”。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0000元转至被告王谟显在南昌银行高新支行62×××78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陈济光及其亲属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78515.46元、利息13984.54元,合计2925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熊俊在《王谟显尚欠借款本息计算表》上签名,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21484.52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王谟显与被告郑美云于198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谟显与被告郑美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诉争系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而起,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未作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谟显、郑美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谟显、郑美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俊借款本金人民币221481.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3984.54元);二、驳回原告熊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60元,由被告王谟显、郑美云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鲁江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人民陪审员 熊江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