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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9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杰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9842号原告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忠湖。委托代理人翁华强、陈丽,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兆海。委托代理人谈林宝。委托代理人XX德,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杰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杰展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华强、陈丽,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德、谈林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杰展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施某的“真如副中心A3、A5”工地进行土方工程的运输(以下称系争工程)。被告对原告的施某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进行最终结算。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致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提出:系争工程施某时间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5月10日,工程量为23860立方米,应按单价4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价格为人民币95.4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付60万元,未付35.44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认为:关于真如副中心A3、A5工程补差价问题,原告要求全部按照4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不予采纳。被告在该函件中对施某时间及施某的工程量均未提出异议。2010年9月,根据被告出具的《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渣土挖运工程情况汇总(更新时间2010年9月1日)》显示,原告施某的系争工程工地发包单价为40元/立方米。2009年2月27日,相关职能部门发布的文件和通知,明确在本行政区域内运输处置的建筑渣土运输价格由各区物价部门会同建设交通委、市容环卫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等。该通知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由于系争工程的工程量为23860立方米,根据规定普陀区对口渣土卸点在嘉定区等,嘉定区的渣土处置费按照政府指导价为26.41元/立方米,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渣土处置费630142.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方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就施某内容、时间及工程量均达成一致,但就施某运输费用以及渣土处置费等相关费用未结算。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方运输费35.4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渣土处置费630142.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真如副中心A3、A5”工地的土方和运输,被告承接工程后与案外人签署了运输合同及挖土合同。但在案外人完某某,针对剩余的零星运输和挖土部分工程是与代表第三人的刘忠江联系,由刘忠江组织人员进行了施某。因在此之前的诸多工程均是刘忠江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比较信任,加之该部分工程涉及的金额较小,故被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车数、单价。即分三种价格结算,并非原告主张的统一按40元的单价结算。且被告考虑到是零星工程,没有赚取差价,承接价与发包价一致,结算方式也一致。同时,被告还承担了税收、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最后结算时,被告向刘忠江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另,被告曾通知原告前来领取余款34560元,但原告未予答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杰展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接普陀区真如副中心A3、A5地块的土方开挖和外运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某,原告也参与了其中部分工程的施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完某某,双方就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函(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认为被告尚欠土方运输费35.44万元(按单价40元/立方米计,工程量大车968车,每车按20立方米计,小车375立方米,每车按12立方米计,总价95.44万元,已付60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回函,其中针对本案系争工程的内容为:1、真如副中心A3、A5工地当时出现三种运输单价,主要原因是由于该工程有三个不同时间段,三个不同分包价格所致。其一,槽壁土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单价为40元/立方米(800元/车);其二,零星土的分包价格是由总包方北盛公司决定的(大车550元/车、小车360元/车);其三,沟槽土的方量包含在基坑总方量中,所以沟槽土的单价与基坑发包单价相同,即30元/立方米。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原告对上述三种单价均表示认可且未提出异议。2、当时参与由北盛公司决定的运输单价(大车550元/车、小车360元/车)的还有王世宾、王文军和贾金波等车队也未提出异议,并均按此单价结算的。3、A3沟槽土主要是由儒林公司负责运输的,原告只做了其中的1452立方米,最终儒林公司是以30元/立方米单价结算的。综上三点表明,原告提出把零星、沟槽土在内的所有渣土均按照槽壁土(40元/立方米即800元/车)的最高单价进行结算,要求补足差价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所以不予采纳。此后,双方就上述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关于工程量,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忠湖与被告下属第六分公司(以下统称被告)曾于2012年1月16日就系争工程签署《车数情况说明》,其中载明:1、槽壁土,大车牌子762张、小车牌子52张;2、史总工程,大车牌子185张,小车牌子237张;3、基坑沟槽土,大车牌子21张,小车牌子86张。由此,双方确认:1、槽壁土15864立方米;2、零星土,大车185车,小车237车,共计6544立方米、3、沟槽土,1452立方米。原告认为,上述总平方数均应按单价40元/立方米结算,系争工程造价为95.44万元。被告认为,应根据上述分项顺序,单价分别为:1、槽壁土单价按40元/立方米计;2、零星土,大车550元/车,小车360元/车;3、沟槽土单价按30元/立方米计。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一份由被告下属六分公司制作的《工程情况汇总表》,其中涉及真如副中心A3、A5及施某单位为原告的发包单价载明为40元/立方米。被告认为该汇总表系其分公司内部自行制作的账目,并未获得原、被告的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然,根据双方来往函件、付款情况及被告下属公司制作的报表等证据,均可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发包的合同关系。被告称其是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原告就系争工程已经履行了施某义务,故其有权向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土方运输费计价之争议,被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分三个价格计价,无证据佐证。鉴于系争工程的工程量系被告下属六分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被告亦表示认可,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该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情况汇总表》中所载明的单价(40元/立方米)确定系争工程土方运输费用为95.44万元(23860立方米×40元/立方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4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工程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渣土处置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土方运输费人民币354400元;二、对原告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4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02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汉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